(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佩清与杨秀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张佩清,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金继哲,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芝,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杨,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清,女,194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未出庭)原告张佩清与被告杨秀芝、被告韩杨、被告王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继哲、被告杨秀芝被告韩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韩金良向原告购买煤炭,煤款共计12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及借据。在借款抵押中约定以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东升村68号地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5日韩金良之子韩杨与原告确认上述欠煤款利息209500元。被告韩杨并代替韩金良处理欠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韩金良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韩金良因病死亡,现原告变更被告为韩金良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子杨秀芝、儿子韩杨、母亲王淑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煤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95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秀芝辩称,被告与韩金良系夫妻关系,韩金良在生前是否与原告有过买卖行为,被告无从可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杨辩称,被告已放弃韩金良的继承权,此案与韩杨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淑清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抵押一份。证明韩金良因欠原告购煤款,故在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以该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韩金良因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90万元。被告杨秀芝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否为韩金良亲笔签字无从考证,此书面证据名头为借款抵押,与购煤炭完全不是一回事。被告韩杨同被告杨秀芝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韩金良因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35万元。被告杨秀芝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否为韩金良亲笔签字无从考证,原告以此证据为证明买卖事实合同的成立,应提供到底有没有这样的买卖行为,只是现在名头是借据,还是专指金钱借贷与此案买卖合同无关系。被告韩杨同被告杨秀芝的质证意见。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韩杨对上述两笔韩金良欠付煤款利息金额确认,确认的金额为209500元。被告杨秀芝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该份证据是韩金良之子韩杨代替韩金良处理上述欠款的利息,这个借据实际上是为利息出具的,既然是韩金良委托其儿子韩杨代替签字,那么这份借据上应有韩金良之后的确认,方可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是欠的煤款。被告韩杨同被告杨秀芝的质证意见。证据四、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韩金良通过转让协议书追认授权韩杨代表其处理欠原告款项事宜并有韩杨的签字确认。被告杨秀芝对韩金良签名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韩杨签字的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以此两份证据证明韩金良委托韩杨处理关于韩金良欠原告款项的事宜,该份证据既然是依照委托形式出现,从韩杨签字的证据中没有任何笔迹可以证明韩金良委托的迹象,因为没有韩金良的签字,所谓韩金良签字的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受托人韩杨确认这种委托关系实现的签名,结合这两份单独的书面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证明韩金良委托其子韩杨处理拖欠原告欠款的委托授权与证明。被告韩杨同被告杨秀芝的质证意见。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韩金良通过此授权委托书追认韩杨代为其处理债务这一事实。被告杨秀芝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韩金良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从考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应当签字认同才可以,所以该授权委托书无效。被告韩杨同被告杨秀芝的质证意见。证据六、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韩金良在原告处购买3125吨煤炭,又将煤炭卖给张某某所在的哈尔滨市东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拉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二被告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尹某某证人证言。证明韩金良在原告处购买3125吨煤炭,拉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二被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韩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杨秀芝质证意见如下:公证书一份。证明韩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公证,韩杨、王淑清在韩金良去世后自愿放弃对韩金良财产的继承,此案原告起诉韩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杨秀芝、王淑清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评析证据: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韩金良在原告处购买3125吨煤炭,韩金良又将上述煤炭转卖给哈尔滨市东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哈尔滨市东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拉走了煤炭。煤款由东典物业公司给付韩金良。后韩金良向原告将煤款借走,韩金良并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为韩金良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2分,使用期限6个月,三个月一付利息,并标注张某某顶煤款;又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金额为35万元,该款项为煤款,利息2分。另2015年2月2日韩金良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杨秀芝、韩杨、王淑清。2015年5月26日韩杨对其放弃韩金良名下所有应由其继承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声明放弃,并在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其在《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27日王淑清对其放弃韩金良名下所有应由其继承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声明放弃,并在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其在《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韩金良之间所形成的是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的问题,通过《借据》中标明煤款的内容,以及证人张某某、尹某某证实煤炭交付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韩金良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协议,其实质内容是确认了应当给付的煤款数额及自愿承担的债务利息,同时,《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应认定该内容系韩金良对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韩金良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应确定为韩金良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之后的六个月,即2014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杨秀芝、韩杨对《借款抵押》协议与《借据》中是否为韩金良本人签字,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对韩金良签字进行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煤款1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韩金良与被告杨秀芝系夫妻关系,韩金良因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杨秀芝、儿子韩杨、母亲王淑清,因被告韩杨与王淑清已明确放弃继承韩金良的财产,故被告韩杨、王淑清不应承担韩金良生前的债务。被告杨秀芝与韩金良系夫妻关系,杨秀芝亦未提出韩金良的债务系韩金良个人债务的主张,故上述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芝承担韩金良生前的债务,即给付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佩清1250000元;并给付其中9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息2分利给付至履行期届满止);被告杨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佩清3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息2分利给付至履行期届满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被告杨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