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甘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甘华斌,甘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邓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国成,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全,该行职员。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白土镇新圩镇高峰路二幢(原肇庆。法定代表人:甘华斌。委托代理人:孙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启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司职员。被告:甘华斌,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孙粤,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甘润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334,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土支行)诉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甘华斌、甘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白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成、邓建全,被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粤、郭启铭,被告甘华斌的委托代理人孙粤及被告甘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土支行诉称:富士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7日以抵押方式合共向我行借款本金733007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分别定于2015年11月22日、2017年4月7日归还,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73300700元、利息4339024.85元(以后按借款全责有关规定另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7639724.85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甘华斌、甘润华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3300700元、利息4339024.85元(以后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另计,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7639724.85元。2、判令被告甘华斌、甘润华对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处理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士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甘华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甘润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3月19日,富士公司两次向农商行白土支行申请借款5000万元正、2700万元正。之后富士公司与农商行白土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4日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富士公司向农商行白土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25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利率分别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7%、150%;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本方式为分期还款,当借款人违约时,农商行白土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农商行白土支行、富士公司与甘华斌、甘润华分别就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甘华斌与甘润华为富士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应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农商行白土支行与富士公司又分别就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富士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没有约定担保与抵押的先后顺序。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白土支行依次向富士公司发放了贷款,具体情况如下表:序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万元)借款年利率到期日期结欠利息(截止2015.3.20)保证人抵押物及他项权证登记情况12013.11.2210009.6555%2015.11.22225086.46甘华斌、甘润华,均为连带责任保证①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7号,富士花园A幢201-212号办公区共12套;②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8号,富士花园A幢A1.A2.A3.A4.A5座301-1302房共54套;③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9号,富士花园A幢首层01-21号商铺共21套。21000225086.4631000225086.4642013.11.2930067525.9452013.11.30700157560.5362013.12.5300142101.9372013.12.13700538389.9382014.4.725009.225%2017.4.71206803.82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7号,富士花园A幢A2座3A1-1705房共131套富士公司获得农商行白土支行发放的上述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在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分别尚欠49400000元、23900700元未还,富士公司实欠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3300700元、利息4339024.8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共77639724.85元未清偿。保证人甘华斌、甘润华均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白土支行未实现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又查明:农商行白土支行在起诉前分两次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分别作出(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33-1、3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农商行白土支行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富士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分期偿还本金的约定及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富士公司应负全责。农商行白土支行以富士公司未依约分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为由诉请其立即偿还结欠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400000元、23900700元,合共733007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农商行白土支行诉请富士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4339024.8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并提供《借款合同》、《利息管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农商行白土支行与富士公司双方约定了富士公司向农商行白土支行借款的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富士公司拖欠利息4339024.85元未清偿的事实,对农商行白土支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关于农商行白土支行诉请甘华斌、甘润华与富士公司共同还款的问题:由于甘华斌、甘润华不是农商行白土支行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没有以借款人名义承诺还款,因此,农商行白土支行该请求与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相左,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农商行白土支行的担保权利问题:富士公司向农商行白土支行借款时提供了两种担保:1、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包括以下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抵押物:①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7号,富士花园A幢201-212号办公区共12套;②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8号,富士花园A幢A1、A2、A3、A4、A5座301-1302房共54套;③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9号,富士花园A幢首层01-21号商铺共21套;④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7号,富士花园A幢A2座3A1-1705房共131套。其中①②③项下抵押物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④项下抵押物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原、被告间的上述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农商行白土支行取得相应抵押权,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甘华斌、甘润华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富士公司取得要求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利;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甘华斌与甘润华的保证份额,故富士公司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抵押担保与保证的担保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中农商行白土支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士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农商行白土支行的借款本金73300700元及利息4339024.85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合共77639724.85元清偿给农商行白土支行。二、农商行白土支行对下列抵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7号权属证书所登记的富士花园A幢201-212号办公区共12套;2、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8号权属证书所登记的富士花园A幢A1、A2、A3、A4、A5座301-1302房共54套;3、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9号所登记的富士花园A幢首层01-21号商铺共21套;4、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高字第0100000157号所登记的富士花园A幢A2座3A1-1705房共131套。三、甘华斌、甘润华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且在上述第二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富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了担保责任保证人,有权向富士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富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999元,保全费10000元,合共439999元,由富士公司、甘华斌、甘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