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X甲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甲,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李X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乙,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汉族,农民。原告李X甲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过网络认识,2010年10月初次见面后,便开始恋爱。2013年1月被告发现自己已怀孕,于是,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9月5日生育一子周志杰。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10月便开始恋爱。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生育一子周志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致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信任与沟通,进而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贴,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甲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