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扬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扬雄,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李扬雄在其家中贩卖一粒价值5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扬雄身上缴获2小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胡某身上缴获1小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扬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扬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扬雄从其他毒贩手中购进海洛因后再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李扬雄在其家中将一粒50元的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扬雄身上缴获2小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人民币100元,从胡某身上缴获1小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扬雄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过秤提取笔录、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押扣清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扬雄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扬雄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扬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