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振绪与藤俊燕、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江永清机动车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绪,滕俊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孙振绪,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河南省,现住莱州市。被告滕俊燕,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君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迎宾,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振绪与被告藤俊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及江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绪,被告滕俊燕、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刘迎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孙振绪申请撤回对江永清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6时50分许,江永清驾驶鲁FUT7**号小型轿车沿夏邱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超越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我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我需二次手术,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江永清驾驶的鲁FUT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滕俊燕,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92.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7920.1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92.14元。被告藤俊燕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内容,江永清是我的驾驶员,同时是我的姑娘女婿,责任由我承担,与江永清无关。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2013)莱州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合理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6时50分许,江永清驾驶鲁FUT7**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夏邱镇夏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国税局夏邱分局西侧,超越顺行的原告孙振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永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UT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滕俊燕,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17张,出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2天及花费医疗费79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付款人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有的记载为“孙振续”和“刘振梁”,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所花费的费用;其中有两张单据是病历复印费,与治疗伤情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22日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及12张门诊收费小票,认为不属于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2013)莱州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作出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能再主张。被告藤俊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门诊票据付款人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是医院笔误将孙振绪写成“孙振续”,12张门诊收费小票均是其合理花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13年10月22日2张门诊收费票据在(2013)莱州民初字第4941号案中没有提交主张;撤回付款人为刘振梁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66.02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陈秀娥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秀娥护理12天,护理人员陈秀娥月工资3000元,主张护理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2张,证明其因二次手术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赔偿100元。原告提交(2013)莱州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保险公司在实践中按照15%的比例自行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明确原告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原告及被告藤俊燕均不同意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2013)莱州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藤俊燕的驾驶员江永清驾驶车辆致原告伤,且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藤俊燕应当就其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为鲁FUT7**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藤俊燕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854.12元,提交的11张门诊收费票据,虽非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但该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未经审判处理,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1985.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88元(7854.1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4(72元×70%),共计554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绪1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绪5548.28元,共计6648.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藤俊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