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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被告怀孕至今二人已经两年没有夫妻生活。结婚后被告在家待的时间不到两个月,2015年5月8日被告回家,当月11日将家中门窗、冰箱、电视全都砸了。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七台、铂彩王牌26英寸彩电九台、双人床三张、单人床十张、长条桌四张、大桌一张、椅子三十二把、太阳能二套、衣架十个、玻璃茶几一个、饭桌玻璃转盘二个,被褥各二十一套、枕头二十个、床单四十二条、被罩四十二床、床头柜十个、吧台一个、冰柜二台、冷藏展示柜一个、厨具一套。原告个人财产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四台、单人床四张、双人床一张、康佳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32英寸彩电一台、点歌机音响一套、三开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其中欠蒋孝静10000元、欠魏长明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涿鹿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孩李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妥善的化解家庭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