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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湖北省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学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学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湖北省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利川市清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高,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学兴,农民。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学兴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催款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期内月利率为10.08‰;逾期偿还,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立据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被告所立据为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0.08‰计付;2011年6月30日至款还清时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12‰计付),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