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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宋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737号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辉,男,汉族。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天装备公司)与被告宋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惊天装备诉称:惊天装备公司原名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变更为惊天装备公司。2010年以来,宋林辉一直从惊天装备公司处购买液压锤产品。但宋林辉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08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宋林辉立即支付货款108500元、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宋林辉未答辩。惊天装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公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天智控公司),2014年7月9日变更为惊天装备公司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宋林辉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顺达工程机械营业中于2012年6月15日注销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6份、到货凭证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以经营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液压锤,总值1129000元,付款616500元,退货404000元,尚欠108500元未付。宋林辉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惊天装备公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惊天智控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与宋林辉经营的湖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6份产品购销合同。依据购销合同,惊天智控公司向宋林辉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液压锤体,宋林辉在支付了616500元之后,又先后退货404000元,尚欠1085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惊天液压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变更为惊天装备公司。本院认为:惊天装备公司与宋林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惊天装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宋林辉应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宋林辉未足额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惊天液压公司变更为惊天装备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惊天装备公司承受。故惊天装备公司要求宋林辉支付货款10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500元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宋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