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谌立杰申请执行王定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立杰,王定芬,陈真江,白洪兰,喻定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仁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谌立杰,男,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王定芬,女,贵州省安龙县人。被执行人陈真江,男,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白洪兰,女,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喻定坤,男,贵州省兴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仁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谌立杰申请执行王定芬、陈真江、白洪兰、喻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定芬、陈真江、白洪兰、喻定坤应履行的义务为:1、共同偿还谌立杰借款本金2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定芬,陈真江、白洪兰、喻定坤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共计6050元应当继续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刘文安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作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