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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松林与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林,邵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杨松林,男,生于1954年5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苗友建,四川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小林,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原告杨松林与被告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涌、苗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5%,并按月付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收回借款50万元。在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按月付息。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其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工程款未收回等理由,拒绝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7.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转款凭证和借条二张即“借条,今借到杨松林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按月2.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邵小林。身份证:51303019711004XXXX。2014.2.18。”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7月18日起借款3500000叁佰伍拾万整,借款人:邵小林,2014.7.18”。“借条,今借到杨松林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2.5%,按月付息。此据,借款人:邵小林。身份证:51303019711004XXXX。2014年11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经法庭当庭电话询问被告邵小林,被告邵小林承认现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属实,利息已付到2014年10月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松林提供的证据,通过被告邵小林的电话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松林所述事实,原告杨松林愿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松林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松林与被告邵小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邵小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借款按月利率2.5%,并按月付息的约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确定为年利率为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林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元,减半收取23300元由被告邵小林负担(原告已垫付10000元,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