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阆中市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洪兵,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津箐,朱明,高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阆中市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洪兵。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津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津箐。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勤。上列原告阆中市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天网公司”)、陈洪兵诉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鼎公司”)、朱津箐、朱明、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兵、原告阆中天网公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四川金鼎公司、朱津箐、朱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勤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明与被告高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津箐系被告朱明之女。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明代表四川金鼎公司与原告阆中天网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以共同投资阆中市宜华木业和阆中市澜沧江钢结构项目工程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77.5万元,约定其中50万元在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27.5万元在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每月2.5万元计算利息,朱明出具了2张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请求判令:1、请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5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金鼎公司、朱津箐、朱明辩称,1、借款属朱明个人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无关,朱明只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7.5万元是利息,每月2.5万元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高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明与被告高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津箐系被告朱明之女。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明代表四川金鼎公司与原告陈洪兵代表阆中天网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共同投资阆中市宜华木业和阆中市澜沧江钢结构项目工程,陈洪兵按协议将50万元转入朱明个人账户,未转入四川金鼎公司合同账户,但四川金鼎公司未履行协议。陈洪兵要求朱明返还投资款,经朱明与陈洪兵双方协议将该投资款转为朱明借款。2014年11月6日,朱明给陈洪兵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限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注:此款用于澜沧江和宜华家具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工程,到期不归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月息支付每月贰万五千元。”同日,又在原告处借款27.5万元,该借条载明“此款限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前付清,此款不支付任何利息。”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即公历2015年2月16日。两张借条上均未加盖四川金鼎公司印章,上述两笔借款77.5万元借款逾期后,经陈洪兵多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2015年4月10日在四川金鼎公司给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特别委托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将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到阆中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注:阆中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借款77.5万元给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明作为前期对宜华木业项目启动金(不含利息),此委托需阆中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余款25万元打入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商账户,阆中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款凭据作为此次委托书生效依据。(投资款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陈洪兵称朱明还想以投资名义在其处借款,并以四川金鼎公司名义出具了该委托,但阆中天网公司未同意。朱明对该委托无异议,但称其不是该公司负责人。还查明,阆中天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江系陈洪兵父亲,该公司股东只有陈邦江和陈洪兵两人,陈洪兵是公司实际投资和控股人,公司没有账户,往来款项都是陈洪兵以其个人账户交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四川金鼎公司与阆中天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四川金鼎公司的委托书、投资协议等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四川金鼎公司与阆中天网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陈洪兵将投资打入朱明个人账户,未转入四川金鼎公司合同账户,朱明后又以个人名义给陈洪兵出具77.5万元借条两张,投资款部分转为朱明借款。从四川金鼎公司给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阆中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借款77.5万元给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明作为前期对宜华木业项目启动金(不含利息)。”内容来看,也不是四川金鼎公司借款,是朱明借款。且朱明也陈述系其借款,故朱明是借款主体;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朱明对在陈洪兵处借款5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明陈述27.5万元系50万元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原告提供的且朱明认可的,四川金鼎公司给阆中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也印证了朱明在陈洪兵处借款77.5万元的事实,故27.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陈洪兵是阆中天网公司实际投资和控股人,出借人是以陈洪兵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没有实际意义,出借人可以认定陈洪兵和阆中天网公司;关于四被告责任问题。该案借款主体已认定为朱明,而高勤与朱明系夫妻,高勤与朱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高勤与朱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77.5万元借款。四川金鼎公司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朱津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5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2.5万元利息过高,27.5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此,本院确定5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7.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洪兵借款775,000.00元,其中500,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75,0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阆中市天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5.00元,保全费4390元,合计10165元,由被告朱明、高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