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文珍与卢鹏超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谢文珍,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鹏超,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原告谢文珍与被告卢鹏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珍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鹏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珍诉称:2014年1月10日,一30岁左右女子闯入谢文珍的店里,扇了谢文珍一个耳光,谢文珍即报警,在出警警察听取谢文珍陈述案情时,卢鹏超用其携带的酒瓶猛砸谢文珍头部致其受伤,并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谢文珍额顶部伤疤小于6厘米,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谢文珍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鹏超立即向原告谢文珍赔偿医药费116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23.6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620.04元。卢鹏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卢鹏超,男,23岁,居民身份证××,户籍安徽省长丰县*镇*居委会*宿舍,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宿舍。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卢鹏超与谢文珍在龙门岭路与扶疏路交口阳光汇景小区门口双方因小孩事情发生现场,后卢鹏超用酒瓶将谢文珍打伤。谢文珍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2日至13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药费11141.04元,后经谢文珍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文珍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谢文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谢文珍与XX华系夫妻关系,合肥市铜陵北路阳光汇景花园**室房屋登记在XX华名下。XX华与安徽昌文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龙门岭路摆摊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的经营项目为砂锅。2014年1月20日,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七里塘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谢文珍自2010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阳光汇景**室,卖砂锅,月均收入五六千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文珍称卢鹏超用酒瓶将其打伤,有合肥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谢文珍称其受伤后支出医药费11656.44元,其中2015年1月11日金额为275元的发票无病历对应,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10月2日金额为240元的发票,因该日谢文珍已经住院,且该发票并无相应的外购药品医嘱对应,不予支持,另外的11141.04元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为1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33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的营养期为15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元。对于护理费,因谢文珍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理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为1565.38元(38091/365*15)。对于误工损失,谢文珍主张其月收入为五六千元,证据不足,从其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其从事的为餐饮业,故应当按照徽省2014年度餐饮业的平均工资29652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计为2437.15元(29652/365*30)。交通费,根据谢文珍的就医次数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随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因谢文珍仅遭受轻微的身体伤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040元为谢文珍因卢鹏超的侵权行为的必要支出,理应由卢鹏超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文珍赔偿款17213.57元;二、驳回原告谢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卢鹏超负担840元,由原告谢文珍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