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飞龙与罗玉霜、蒙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蒙飞龙,无固定职业。被告罗玉霜,农民。被告蒙罗东(曾用名蒙罗宾),农民。原告蒙飞龙与被告罗玉霜、蒙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霜、蒙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飞龙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罗玉霜称之前与丈夫蒙罗东购买私家车时向朋友借款20000元,现在这个朋友催其还钱,但其一时拿不出钱,故向原告蒙飞龙借款20000元先还给其朋友,并写下借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这20000元给原告。但是过了一个多月罗玉霜并未归还借款,于是2014年6月13日原告找到罗玉霜让其还��,但罗玉霜称没有钱归还,唯一的办法就是向银行贷款来还钱给原告,但是其家里尚欠银行贷款30000元,需还清银行的贷款才能重新贷款出来,罗玉霜口头声明只要还完银行贷款后,需20天左右银行贷款就能批下来,到时一起返还给50000元给原告。当时原告认为与被告罗玉霜也算朋友一场,知根知底,其应该不会不还钱,而且其家里也还有一辆价值十几万元的小轿车,所以原告又再次借了30000元钱给被告罗玉霜,其写下借条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50000元。可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玉霜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拨打其手机要么不接,要么关机,原告去其家里找了好几次,也未见其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玉霜、蒙罗东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罗玉霜、蒙罗东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4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玉霜、蒙罗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罗玉霜向原告蒙飞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合山市商贸城2-104号蒙飞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罗玉霜在该借条上落款并加摁手印。2014年6月13日,被告罗玉霜再次向原告蒙飞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合山市xxxxxxx蒙飞龙人民币贰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玉霜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罗玉霜、蒙罗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玉霜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玉霜两次向原告蒙飞龙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虽是被告罗玉霜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罗玉霜与蒙罗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蒙飞龙与被告罗玉霜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罗玉霜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蒙飞龙在借款时明知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承担的约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罗玉霜与蒙罗东的夫妻共同债务,蒙��东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罗玉霜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款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罗玉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故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分别自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霜、蒙罗东共同偿还原告蒙飞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蒙玉霜、蒙罗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