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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艳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艳,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芳,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董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艳之委托代理人庞姝华以及被上诉人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董艳居住的朝阳园×号由热力公司负责供热。董艳的房屋用热面积为177.45平方米,热费为每建筑平米、每采暖季24元。董艳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热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已按时向董艳所居住的建筑物供热,但董艳一直未交纳2009年至2014年5个年度的热费,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董艳合计拖欠热力公司热费21294元。现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董艳给付拖欠热费21294元,并按照应交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其拖欠热费数额向热力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每日为拖欠热费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3264.37元,以后滞纳金计算到董艳实际支付之日止。董艳在一审中答辩称:董艳是2007年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董艳所购买的房屋曾经是售楼处,上下两层。一层外边基本上是玻璃结构,只有小小的暖气,冬天时晚上达不到10度。原来国家规定的供暖温度16度达不到,现在规定的供暖温度18度更达不到。董艳曾在2011年、2012年跟小区物业反映过此问题,物业答复董艳这无法修理,说董艳可以拆掉,自己安装。董艳每年冬天每天要开着三匹的空调。董艳购买的房屋结构没有变动过,是购买时的房屋结构。董艳的供暖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供暖温度。董艳希望供暖单位要不然给董艳切断供暖,要不然解决温度不达标的问题。董艳不同意交供暖费。如果能够达到标准,董艳就全部缴费。热力公司在停暖后起诉,使得法院对证据无法调取。要求热力公司赔偿2009年至2013年采暖期间使用空调电费及精神补偿共计30000元。热力公司恶意将此案拖延5年,请法院注意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7.45平方米。热力公司系为董艳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的供暖单位。一审审理中,热力公司表示供暖费按每建筑平米每供暖季24元计算,董艳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177.45平方米,董艳未交纳2009年至2014年5个年度的供暖费21294元。董艳表示以上费用确实未交纳,因为供暖未达到国家供暖标准,房屋曾为售楼处,购买后未改变过房屋结构,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要求热力公司赔偿电费及精神补偿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董艳系1-02F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接受供暖,系热力公司为以上房屋供暖的实际受益人,故董艳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故对热力公司之要求董艳支付2009年至2014年5个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董艳的当庭陈述,董艳曾就供暖费缴纳等相关问题与物业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知董艳对应缴纳供暖费是知情的,故对董艳之热力公司要求其缴纳供暖费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热力公司与董艳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双方对于违约问题未加以约定,且热力公司未就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热力公司之要求董艳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董艳之房屋供暖温度未达标的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董艳在购买房屋时明知涉案房屋系玻璃结构,由该结构所导致涉案房屋保温效果不佳非热力公司原因所造成,董艳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供暖温度未达标的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董艳之要求热力公司赔偿电费及精神补偿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热力公司2009年至2014年共计五个年度供暖费21294元;二、驳回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热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向董艳供暖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热力公司。供用电合同是双务诺承有偿合同,供用电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生效,而不是以电力的实际供应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所以董艳认为不应该缴纳供暖费。2.董艳要求对热力公司的供暖温度进行技术检测。本案在上诉期间正好是热力公司供暖的季节,董艳请求二审法院能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董艳的供暖温度进行技术检测后,再做合理缴纳供暖费判决。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超审限送达且董艳曾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承办法官回避,而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裁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热力公司,故董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热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供暖关系,董艳对于应当缴纳供暖费是明知的,也找过物业进行沟通,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热力公司在法定审限内领取了一审判决书,一审审理并未超过审理期限。董艳将供暖器包裹在涉案房屋墙内,温度不达标是其自己造成的。故热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资质证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故热力公司与董艳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力公司为董艳提供供热服务,则董艳应向热力公司缴纳供暖费。一审判决认定董艳应向热力公司缴纳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艳提出的热力公司要求其缴纳供暖费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董艳自述其曾就供暖费缴纳等相关问题与物业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推定双方对供暖费问题进行过沟通且董艳对应缴纳供暖费是知晓的,故对于董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艳提出的热力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热力公司应赔偿其电费及精神损失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等上诉理由,因董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董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董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