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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郁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郁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与幸福大街路口东侧。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芹。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40分许,尤庆池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县海通镇射南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郁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郁芹受伤,两车损坏。郁芹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164738.34元。住院治疗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合计31548元。因发生事故后,郁芹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无法陈述案发经过。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郁芹及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故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4年12月17日,郁芹与尤庆池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尤庆池一次性补偿郁芹30000元。20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郁芹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385.6元。尤庆池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郁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七)级伤残;目前后遗右侧肢体偏瘫(右上、下肢肌力4级)为(四)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营养期限120日。3.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郁芹支付鉴定费2284.5元。因郁芹的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尤庆池和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期间,郁芹自愿撤回对尤庆池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5日至发生事故前,郁芹在射阳县志翔针织制衣厂从事缝纫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2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证实了尤庆池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县海通镇射南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郁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郁芹受伤的事实。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尤庆池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尤庆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郁芹合理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合同进行赔偿。2.关于郁芹的医疗费部分,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6385.6元不认可,对外购药31548元不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期间,郁芹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CT/DR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等予以佐证,且该医院的财务部门也在该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故予以认定。对外购药31548元,因无相关医嘱佐证,亦未经司法鉴定部门审核,故不予认定。故对郁芹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计231123.94元(164738.34+66385.6)予以认定。3.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认为根据郁芹的伤情,郁芹右侧肢体偏瘫应为五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及郁芹在鉴定时神智清醒,故对七级伤残部分不认可,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明显过长,应各减两个月,并对护理依赖不认可。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关于误工费问题,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对郁芹提供的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郁芹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社保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形成证据链证明郁芹事故前在射阳县志翔针织纺织厂上班的事实,郁芹主张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郁芹的误工期限为253天。关于郁芹的护理费用问题,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认可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郁芹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但因交通事故导致郁芹受伤严重,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限253天。5.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郁芹自2010年10月5日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射阳县志翔针织制衣厂从事缝纫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根据郁芹与尤庆池双方的责任及郁芹实际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问题,结合郁芹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与18天、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客观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0元。7.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子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郁芹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8.关于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辩解预留16573.2元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可以另案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郁芹要求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关于预留16573.2元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郁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1123.94元;(2)营养费9×120=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34346/365×253=23806.95元;(5)护理费:90×253=22770元;(6)部分护理依赖:34346×20×50%=34346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20×(70%+4%+1%)=51519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600元。以上郁芹的各项损失合计1160758.89元,已经超出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由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郁芹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4034.5元,由郁芹承担53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350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90元/天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2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3.一审判决16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少赔偿29190元。被上诉人郁芹答辩称:1.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单位证明可以佐证。2.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一审法院判决2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1600元交通费用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有事实依据。4.即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支持,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被上诉人62万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恶意上诉有违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郁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郁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且长时间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郁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被上诉人郁芹的实际损害后果,给予被上诉人郁芹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郁芹受伤后两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用客观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600元交通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