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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茂银、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A6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庙山镇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鲁13/R759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谢某某车上乘员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报警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