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秋、原审第三人胡艳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国秋,胡艳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秋,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胡艳桃,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秋、原审第三人胡艳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7月10日楼体封闭,8月初土木工程已经结束,故原审认定胡艳桃领王国秋现场看房时,车库还未成型错误;(二)王国秋在购买车库时,对争议楼房前有临时铁皮房是明知的,而王国秋系老司机,其对自由安全行使距离是有判断能力的;(三)胡艳桃与王国秋之间买卖该房屋属于商品买卖合同的概括转让,王国秋的权利义务不能超过胡艳桃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四)汇祥公司不应承担胡艳桃、王国秋之间缔约过失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根据汇祥公司向王国秋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汇祥公司与王国秋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讼争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中胡艳桃、王国秋、汇祥公司的房屋买卖议定过程中,胡艳桃并非是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王国秋,而是其与汇祥公司终止合同后,由王国秋与汇祥公司重新确定了买卖合同��系。故汇祥公司主张胡艳桃与王国秋为合同概括性转让,其不应承担双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国秋与汇祥公司的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因本案汇祥公司于发票中注明其所售的房产为车库,故其交付的标的物应具有车库的使用功能。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试车记载,能够证明因上述车库外存在铁皮房明显影响车辆的正常出入,王国秋买卖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审判决由此解除合同正确。本案中汇祥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义务是提供能够满足车辆正常存储功能的车库,但汇祥公司与王国秋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车库的使用功能受限,作为购买人不能因未能作出专业判断即推定其对房产缺陷的认可,故汇祥公司以王国秋明知铁皮房存在及具有专业判断能力的情况下购买车库应视为其认可车库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汇祥公司虽然按胡艳桃要求将车库中间���墙变为立柱,但属于车库内部的变更亦未影响到车库的使用功能,故不能由此证明其放弃原有车库的使用功能。综上,汇祥公司的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汇祥公司再审中举示的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问题。再审审查中,汇祥公司举示了刘向群、宋俐辉的证人证言,因两个证人均未出庭,王国秋对其真实性又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关于汇祥公司举示的讷河市安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讷河市北鼎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及设计变更情况,因上述证据即不能证明能满足车库使用功能的事实亦不属再审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汇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