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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海某同吉某甲、吉某乙(均已判刑)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河畔花城、中茵名都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340元。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曲某某(另案处理)、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99-8号一单元202室刘某住处,入室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和“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悠然居6号楼3-101室马某住处,入室窃得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850元)。3.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河畔花城24号楼2-202室林某住处,入室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30元。4.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24号楼2-102室李某住处,入室盗窃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5.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24号楼2-202室韩某住处,入室盗窃人民币200元和“华为”牌路由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60元,该路由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茗馨花园A1号楼1-202室陈某住处,入室盗窃人民币19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茗馨花园C4号楼2-201室曹某住处,入室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和人民币600元。8.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仕方国际8号楼1-101室张某住处,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元。9.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28号楼201室由惠芳住处,入室盗窃人民币500元。10.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23号楼1-102室刁某住处,入室盗窃人民币1100元。11.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和吉某乙、吉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小区57号楼1-102室毛某住处,入室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70元,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和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马某、林某、李某、韩某、陈某、曹某、张某、由惠芳、刁某、毛某的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3]第401号关于手机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吉某甲、吉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14430元(其中海某与吉某甲共同退赔14030元,海某、吉某甲和吉某乙共同退赔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