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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仲某,居民。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仲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南京路60号3单元302室仲某住处,因情感问题与仲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遂用巴掌击打被害人仲某面部,并用刀具刺伤被害人仲某左上臂。经检查,被害人仲某左上臂刀刺伤,左肱三头肌、左三角肌部分断裂。经鉴定,仲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汤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系城镇居民,其因伤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817.8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休息三个月;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4346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情感问题与被害人仲某发生纠纷,后遂用巴掌击打被害人仲某面部,并持刀具刺伤被害人仲某左上臂,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被告人吴某同意赔偿,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医疗费11817.81元、误工费9127.7元、护理费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2230.21元。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其行为构成自首;2.原审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天数过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吴某在被害人仲某的住处,因情��问题与仲某发生纠纷,后击打被害人仲某面部,并用刀具刺伤仲某左上臂,致其面部轻微伤,左上臂轻伤二级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审理期间对其行为致仲某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仲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其辩解被害人仲某的伤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无意间被刀碰伤,否认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刀戳到��某的左膀上,该供述得到被害人仲某陈述的印证,且结合被害人仲某左上臂伤口深约7cm的客观伤情,足以证实该伤情系上诉人吴某故意刺戳所致。上诉人吴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某提出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天数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害人仲某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手术记录记载,其三角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后行修补断裂肌肉,逐层缝合伤口手术,该医院的出院医嘱亦要求继续治疗,术后2周拆线改为石膏外固定,注意休息营养,建议休息3月等。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仲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害人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