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祖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伟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祖荣,黄伟信,宾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荣,男,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5938。原审被告黄伟信,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33。原审被告宾镔,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845。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祖荣,原审被告黄伟信、宾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035.74元予杨祖荣。二、驳回杨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57元,由杨祖荣负担63.57元,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负担1081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认定涉案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杨祖荣仅提交2014年5月至9月的银行工资流水,并无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居住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应认定为23338.6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当。虽杨祖荣提交了2014年5月至9月的银行工资流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杨祖荣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104.67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27443.27元;2.由杨祖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杨祖荣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黄伟信、宾镔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妥当。经查,杨祖荣于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分别自2008年1月及2014年5月至涉案事故发生前的两张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由证人对其于事发前在南海区狮山镇永威压铸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杨祖荣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杨祖荣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工作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所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银行明细对账单所显示杨祖荣的月收入水平。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82.48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婉雅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