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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李某甲由台山市赤溪镇钦头往铜鼓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铜鼓黑沙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曾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验,从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2.26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4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10000元,并取得谅解。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1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