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守业、周守荣等与赵建、赵学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业,周守荣,周守兵,周玉琴,朱兰芳,赵建,赵学成,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周守业。原告周守荣。原告周守兵。原告周玉琴。原告朱兰芳。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赵建。被告赵学成。被告杜辉。委托代理人赵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委托代理人王培。原告周守业、周守荣、周守兵、周玉琴、朱兰芳诉被告赵建、杜辉、赵学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782.5元(不含被告赵学成已付2.6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三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5年1月23日凌晨04时许,赵建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盱眙前往淮安装货。06时10分许,所驾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3公里和平镇草河桥南侧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周广从驾驶的沂州牌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周广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遇大雾天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广从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周广从和赵建按2:8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杜辉,系被告杜辉与赵学成合伙购买,事发时被告赵建系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杜辉、赵学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周广从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死亡赔偿金。死者周广从(1936年12月10日生)生前户口性质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用。即74790元(14958元/年*5年)。五、丧葬费28992.5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4万元。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八、财产损失。根据车辆检验报告记载的损坏情况,本院确定为800元。九、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事发后被告赵学成在交警队缴纳了2.6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从交警队将该笔款项领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45582.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超出部分347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826元(34782.5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38626元(110800元+27826元)。因被告赵学成已支付给原告2.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2.6万元给被告赵学成,余款112626元赔偿给原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守业、周守荣、周守兵、周玉琴、朱兰芳11262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学成2.6万元。三、驳回原告周守业、周守荣、周守兵、周玉琴、朱兰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0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守业、周守荣、周守兵、周玉琴、朱兰芳负担46.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