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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彰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代进、代子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代进,代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西上路75-25门。负责人孙红军,系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进,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平安乡平安街*号。被告代子伟,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平安乡平安街*号。委托代理人薛莹利,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平安乡平安街*号。原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代进,代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代进、代子伟委托代理人薛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代子伟系代进父亲。2014年4月26日10时许,代子伟无证驾驶辽J99H**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萌相撞,造成李萌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4757.36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要求代进、代子伟返还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代进、代子伟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及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没有意见,代子伟身体有病,家庭经济困难,且和李萌家调解时支付很多钱,现在无能力返还。如果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我们只能返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代进系代子伟之子。李萌系李广旭之女。2014年4月26日10时许,代子伟违法无驾驶证驾驶��J99H5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哈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发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李萌相撞,造成李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代子伟使用肇事车辆将李萌送往医院抢救,在移动车辆前未标明车辆在现场位置,致使现场变动。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子伟承担全部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4)第332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李萌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997.64元,交通费1420元。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李萌构成IX级伤残。庭审中,李萌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系数同意按13%计算。李萌住院期间父亲李广旭护理,李广旭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零售,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为210922602250449。另查明,代子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判处代子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彰刑初字第22号判决已经生效。代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案经本院审理,2015年6月1日下发了(2015)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36元×71天=7977.56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3%=2735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420元,合计54757.36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代进、代子伟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彰公交认字(2014)第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彰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赔款发票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本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代子伟违法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被保险人代进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李萌作为受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萌经济损失54757.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在要求被告代子伟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代进是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代子伟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进、代子伟返还原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款54757.36元。二、被告代进、代子伟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代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