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昊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永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637-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告山东昊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潮水镇潮水四村西2000米。法定代表人吴颖盈。被告刘永茂。被告任爱娜。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山东昊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刘永茂、任爱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昊德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昊德公司持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而原告持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长沙县”,因长沙市不只长沙县一个行政区,因此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约定不明,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租赁物使用地所在法院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昊德公司(承租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的编号为ZHZL2011-0382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原件,其中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因长沙市辖多个县级行政区,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原被告双方也均不能举证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何处,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昊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