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马旻杰、顾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马旻杰,顾瑾,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旻杰。被告顾瑾。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苏蠡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马旻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马旻杰、顾瑾、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67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燕粉、吕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旻杰、顾瑾、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旻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中被告马旻杰向原告申请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个人授信协议》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马旻杰另行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后被告顾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同时,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旻杰、顾瑾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6158.81元(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585元;判令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担保合同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旻杰、顾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马旻杰(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415848002)。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后被告马旻杰(授信申请人/乙方)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140415848002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信用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周转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若授信申请人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授信人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垫付)进行垫款支付(该款项下称“免息垫付款项”),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该贷款下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即1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4月8日,被告顾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马旻杰签订了编号为8140415848002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81404158480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鉴于贵行和马旻杰签订了编号为8140415848002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被告马旻杰名下的6226095122207207卡上转账人民币40万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16158.81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账户流水、欠息明细、单项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马旻杰、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旻杰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马旻杰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顾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瑾对被告马旻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马旻杰、顾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旻杰、顾瑾、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旻杰、顾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2月30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6158.8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马旻杰、顾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585元。三、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旻杰、顾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旻杰、顾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6元,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796元,由被告马旻杰、顾瑾、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