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那顺达来与敖特根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达来,敖特根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那顺达来,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敖特根夫,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那顺达来与被告敖特根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特根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顺达来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敖特根夫从我处借款605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约定不还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50元及利息4428元,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我自愿按2%的月息计算,剩余1%的利息我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特根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敖特根夫从原告那顺达来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敖特根夫为原告那顺达来出具本金605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上记载的6050元包括本金5000元及利息1050元,上述款项被告敖特根夫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敖特根夫应当向原告那顺达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那顺达来庭审自认本金实际为5000元,故被告敖特根夫应当偿还给原告那顺达来本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庭审中原告那顺达来明确表示按月息2%计算、自愿放弃1%,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那顺达来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6050元本身包含5000元本金和利息1050元,原告那顺达来主张本金按借据上记载的6050元计算,按照原告的主张会计算复利且复利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敖特根夫应当给付原告那顺达来利息为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借款至日起即2012年5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特根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顺达来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8元,该收取的30.98元,由被告敖特根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吉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