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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姚某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山西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甄晋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处后于2014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各种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2014年6月,被告出走回其娘家居住,无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其退还彩礼7.5万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7.5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被告作为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退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婚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13日举行了婚礼,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4个月后中止妊娠,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确认原告于婚礼举行前曾给付被告1万元,用于双方如照相、购衣服等共同花费。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多少及其用途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证人苏云、耿来生出庭作证,并提供被告办理酒席的礼单一份,证明在举行婚礼前曾给付被告彩礼75000元(包括前述的1万元),其中5000元用于为被告购买戒指等。被告质证后认为,彩礼在筹办婚礼和共同生活中已全部消耗殆尽,且按照习俗返还给原告部分财物,同时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学、亲戚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证人证言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无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取彩礼为6万元,其余15000元当中,购买戒指等花费的5000元视为原告赠与被告,另1万元系双方共同花费;综合双方共同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被告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易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