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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莉、李志刚等与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一医院,魏莉,李志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吉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郧。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魏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莉与李志刚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1日按计划怀孕第一胎。魏莉于2010年12月10日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妇产科建立产前孕检卡,行围产期检查与保健,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和孕期检查报告记载,行产前检查5次。期间行超声检查3次,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超声印象宫内单胎,胎儿目前见脐带绕颈1周,胎盘下缘位置较低;2011年2月12日超声印象宫内单胎(头位);4月2日超声印象宫内孕单活胎(头位),胎盘二级,胎儿颈周见脐带回声。2011年5月1日魏莉入峰峰矿务局邯郸医院行剖宫产术,产下一子李政洋。孩子出生后,发现嘴唇发紫,于2011年5月29日-6月11日和2011年11月2日-11月9日入邯郸市妇幼医院治疗,无效果。于2011年11月27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2011年12月21日超声印象报告:支气管肺炎,考虑××。魏莉与李志刚于2011年12月25日带孩子前往北京阜外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确诊,经北京阜外医院确诊新生儿确属××(二型),其室间隔缺损为15mm(1.5m),后于2012年1月5日行新生儿心脏修补手术。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组意见分析说明如下:(一)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1、邯郸市第一医院分别于孕17+6、27+3、34+3对孕妇魏莉进行产期超声检查,此时胎儿应已存在室间隔缺损。医疗方未能发现,客观上讲属于误诊。但不能明确认定为医疗过错。理由:据医疗方陈述,该院产科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不具备产前系统筛查资质,目前未开展系统超声检查及胎儿心脏超声检查。××患者所表现的“先心病”在常规产前检查难以发现。2、告知义务欠完善(1)提供的资料中没有显示该院向患方说明孕期常规检查与产前系统筛查之间的关系与差别,没有向患方说明该院没有做产前系统筛查资质。(2)所展示的宣传介绍栏中有××”项目,“××”范围过大,产前检查不可能发现所有××,有广告不实之嫌。最后鉴定意见为:1、不能认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存在实质性医疗行为过错;医疗方医疗行为与患××”及手术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2、存在告知义务欠完善,如果充分告知,可望患儿能得到适时(更早些)治疗该先心病,对患儿的康复效果会更好些。原审法院认为,魏莉怀孕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建立孕前保健卡进行围产期检查与保健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且生效。魏莉与李志刚儿子李政洋出生后患××,虽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认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存在实质性医疗行为过错;医疗方医疗行为与患××”及手术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但邯郸市第一医院在明知自己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不具备产前系统筛查资质的情况下,仍在其宣传介绍栏中明确标识有××”等项目的介绍,该宣传超出了作为普通消费者对医疗检查项目内容的认知和理解能力,同时邯郸市第一医院对魏莉进行孕期B超常规检查中其超声资质和范围负有告知义务,由魏莉与李志刚就是否到上级医院进行系统筛查胎儿畸形、疾病的可能作出选择,以决定是否终止妊娠,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不实宣传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魏莉与李志刚之子李政洋患病系先天所致,并非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但其出生及患病的现状已是不可逆转的事实,故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以及孩子先天疾患的损害程度和魏莉与李志刚为给孩子治疗所支付的花费,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缓和医患矛盾、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酌情确认邯郸市第一医院给予魏莉、李志刚经济赔偿金50000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莉、李志刚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莉、李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600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医疗合同纠纷而魏莉、李志刚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庭审内容却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先,判决依据的法条内容中赔偿项目均没有酌情给予经济赔偿金这一规定。其次,法条内容之间互相矛盾,究竟邯郸市第一医院有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不明确。第三,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行为与患××”及手术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邯郸市第一医院提供的证据产生的损失数额才仅仅为38242.43元,而原审判决赔偿50000元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该数额。且该证据都是治疗心脏病和检查心脏病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本案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李志刚在原审中作为原告,显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魏莉和李志刚承担。魏莉、李志刚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开始诉讼时按侵权起诉,后来开庭前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第一、邯郸市第一医院不具有产前孕检资格;第二、该医院没有资质,没有能力,导致了魏莉与李志刚儿子的误诊,导致了有××的孩子出生、致使孩子大人在心灵肉体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而如今还在延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存在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竞合,一审庭审前对魏莉与李志刚进行释明,魏莉与李志刚选择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一审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正确。魏莉怀孕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建立孕前保健卡进行围产期检查与保健,并向邯郸市第一医院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对于魏莉与李志刚儿子李政洋患××问题。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鉴定意见为:“1、不能认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存在实质性医疗行为过错;医疗方医疗行为与患××”及手术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2、存在告知义务欠完善,如果充分告知,可望患儿能得到适时(更早些)治疗该先心病,对患儿的康复效果会更好些”。魏莉与李志刚之子李政洋患病系先天所致,并非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但邯郸市第一医院产科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不具备产前系统筛查资质,且告知义务欠完善。故邯郸市第一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魏莉与李志刚孩子××的程度,所花费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邯郸市第一医院给予魏莉、李志刚经济赔偿金50000元整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熙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