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异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应伟申请执行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应伟,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异执字第1691号案外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彩芳,该单位职工。申请执行人:朱应伟,男,生于1964年2月6日,住禹州市迎下街**号。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朱应伟申请执行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人朱应伟申请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禹州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了(2014)字第3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禹民一初字第387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90万。异议人对禹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90万元有异议,认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仅剩余1503728.77元,其余工程款或已经支付或不应支付。禹州市人民法院不能对290万元全额查封。异议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道路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协议价为3561461元,且以审计决算价为最终支付依据;案外人依照合同有权从工程款中提取5%的技术指导费。2、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用以证明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最终审计决算价为3557128.23元,其中施工费3514528.43元,监理费35600元、检测费7000元。3、发票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已经支付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4、收据、委托证明、支付凭证回单、发票,用以证明案外人已经于2014年11月底支付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65.7万元。5、禹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路段为禹州市民生工程,施工时间紧迫。申请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案外人支付的100万、65.7万两笔工程款有异议,认为100万工程款依合同不该支付;65.7万工程款系法院下达查封裁定后支付,系违法支付,其损失应由案外人自己承担。监理费、检测费、质保金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双方对于上述证据中所涉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药城路与阳翟大道交叉口至南五里转盘段道路罩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垫资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程价款为3561461元,案外人负责施工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从价款中提取5%的技术指导费。8月22日,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65.7万元。案外人对于本院查封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1506075.41元工程款的执行无异议。对于查封的该公司的1393924.59元有异议。申请人朱应伟诉被告周福有、被告蔡伟伟、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1号民事裁定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案外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冻结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存款29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朱应伟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1号民事裁定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于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处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对于查封的被执行人的1506075.41债权无异议,本院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应当将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申请人。对于案外人有异议的部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1号民事裁定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处290万债权中的1393924.59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赵宽杰审判员 : 邢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