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海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源奋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海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晋江市源奋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晋江市海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清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晋江市源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长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江市海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源奋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带,2008年2月3日,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源印章的《结算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173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分两次付款6170元,尚欠8003元未付。嗣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7月7日向原告购买货值6503元、500元的胶带,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滨海”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凭证》为据。上述欠款合计15006元,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00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源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3元;4.《送货结算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3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凭证》,从形式及内容来看,该凭证明确印制了被告公司的名称,“供应商”一栏体现了原告的字号“海盛”,结算内容上体现了结算金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长源的印章,已偿还的款项也一并签注在该凭证上,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送货结算凭证》,仅有“滨海”的签字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未能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源奋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海盛公司购买胶带。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73元。嗣后,被告还款6170元,尚欠800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结算凭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项主张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700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源奋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海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海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