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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彩娇、卓花等与吴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彩娇,卓花,林美英,林军,吴伯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江彩娇。原告:卓花。原告:林美英。原告:林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吴伯利。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叶长青。原告江彩娇、卓花、林美英、林军为与被告吴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彩娇、卓花、林美英、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吴伯利的委托代理人叶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彩娇、卓花、林美英、林军起诉称:林大友(已亡故)与被告有业务往来,1997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233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33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伯利答辩称:一、该笔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在1997年10月28日以汇票形式支付货款5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未收回欠条,才引起本案诉讼。二、林大友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所做,林大友是以龙门大友冷冻厂与被告开的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所做的生意,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出具时间是1997年7月24日,后因被告已付清货款,所以林大友从未向被告催讨,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林大友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林大友于2010年8月6日因肺结核死亡的事实。2、2013年3月15日,温岭市松门镇乌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系案外人林大友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伯利欠原告货款12233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林大友的继承人是否为原告四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家属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合法;原告反驳称四位原告的户口已分开,无法从公安户籍上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来证明四原告和林大友间是否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虽然该欠条是由被告吴伯利个人出具,但当时发生买卖的是林大友经营的冷冻厂和被告经营的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往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账单一份,拟证明1997年10月28日,被告吴伯利以汇票形式向林大友交付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8月12日向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调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并由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江彩娇原系林大友配偶,原告卓花系林大友母亲,原告林美英系林大友女儿,原告林军系林大友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吴伯利尚欠原告货款1223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大友与被告吴伯利之间素有买卖往来。1997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林大友货款122336元。后林大友于2010年8月6日亡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江彩娇原系林大友配偶,原告卓花系林大友母亲,原告林美英系林大友女儿,原告林军系林大友儿子。本院认为,林大友与被告吴伯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林大友亡故后,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要求被告吴伯利支付货款。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履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之规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涉案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或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庭审中被告吴伯利陈述林大友从未向其催讨,四原告亦陈述林大友亡故后,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伯利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要求仍未偿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伯利辩称本案系龙门大友冷冻厂与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且货款已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伯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江彩娇、卓花、林美英、林军12233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元,由被告吴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