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被告梁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瑞,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梁某甲(现就读于大学二年级),2006年7月8日生育长子梁某乙(现在易县第三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刚结婚时日子过的非常困难,为便于打工就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搬到易县租房居住,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原告在照管一双儿女的生活学习之外还与被告一同打工挣钱,每天过着拼死累活的日子,被告不但不体恤原告与其生活的不易,反而嫌弃原告不会过日子,生活中稍微不如意便找茬发脾气辱骂原告,原告不能反驳如有反驳被告便殴打原告,2014年6月份发现被告背叛了原告的感情,与已婚妇女来往,关系暧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劝阻并且已发展到了同居地步,为此原、被告无数次争吵,但最终也没有阻断二人不正常的同居关系。导致原告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梁某甲(现就读于大学二年级),2006年7月8日生育长子梁某乙(现在易县第三小学上学)。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梁某背叛其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一起生活长达20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如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会和好如初。另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某背叛其感情的事实。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人民陪审员 XX忠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