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伟斌与余存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斌,余存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马伟斌。被告:余存初。原告马伟斌诉被告余存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称缺资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存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称缺资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未予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存初向原告马伟斌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存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存初应偿付原告马伟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马伟斌负担81元,由被告余存初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煦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