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顾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高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至27日,被告人顾高军在本县某街道某便利店、某小区售楼部、某药店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现金25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手机三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高军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至同月27日间,被告人顾高军在沭阳县某街道某便利店、某小区售楼部、某药店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手机三部。现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顾高军翻窗进入沭阳县甲街道A小区西门“某便利店”欲实施盗窃,因警报器报警而离开。2.2014年6月20日夜里,被告人顾高军翻窗进入沭阳县甲街道B小区售楼部,窃得黑色苹果4手机及白色苹果4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均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25日夜里,被告人顾高军翻窗进入沭阳县乙街道C小区东门某甲号“某蛋糕店”,窃得现金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顾高军翻窗进入沭阳县乙街道C小区东门某乙号“某药店”,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顾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顾高军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次数、采用的手段、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武某、李某甲、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高军的归案情况;本院(2015)沭刑初字第0029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顾高军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顾高军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高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窃取公民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高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顾高军继续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