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钟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金某,常州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常州某公司员工。原告金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经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于当日将判决书分别送达给原、被告。上述判决于2015年2月14日生效。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金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