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毛淑娟与赵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娟,赵龙飞,刘银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695号原告毛淑娟,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飞,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赵龙飞之父),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刘银萍,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毛淑娟与被告赵龙飞、刘银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赵龙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刘银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淑娟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被告赵龙飞驾驶车牌号为京××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时,与由北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认定,被告赵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康复锻炼。经查,被告刘银萍系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619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45087.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合理合法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除。从事发之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们同意赔偿,超出部分我们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医生说原告可以出院,原告当时也同意出院,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又没有出院,所以对之后的医疗费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赵龙飞、刘银萍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赵龙飞驾驶车牌号为京××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时,与由北向西骑自行车的毛淑娟相撞,导致毛淑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认定,赵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淑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淑娟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经诊断,事故造成毛淑娟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左手散在皮擦伤、右膝部散在皮擦伤、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医生建议:继续患肢支具固定,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卧床1个月,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2015年1月27日毛淑娟从北京迎风德厚堂内科诊所购买拐杖1付,计135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18962.94元。经查,毛淑娟受伤治疗期间,赵龙飞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被告赵龙飞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拐杖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赵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龙飞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毛淑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赵龙飞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刘银萍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毛淑娟要求刘银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毛淑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除已由赵龙飞已垫付的12000元外,本院对剩余的7062.94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毛淑娟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为24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毛淑娟的伤情、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关系等因素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毛淑娟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误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就医为准,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关于经济损失,因毛淑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毛淑娟住院期间过长,故意过大被告损失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毛淑娟的损失为:医疗费70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19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淑娟医疗费七千零六十二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以上两项合计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淑娟误工费六千一百九十元、护理费三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五元,以上合计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毛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毛淑娟负担三百零三元(已交纳);被告赵龙飞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