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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进与杨杰、程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杨杰,程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杨进。委托代理人:房建琴,与关系。被告:杨杰。被告:程苏建。原告杨进诉被告杨杰、程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的委托代理人房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被告程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杨进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杰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24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与其日起按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程苏建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杰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程苏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杨杰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5000元;2.程苏建对被告杨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杰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24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与其日起按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程苏建提供担保。被告杨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苏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杰、程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进与被告杨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息2%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8日,合计1946.67元。(二)被告程苏建为被告杨杰于2014年3月25日的2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苏建应对被告杨杰的上述付款义务20000元及违约金194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苏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给付原告杨进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1946.67元,合计2194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程苏建对被告杨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苏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追偿;四、驳回原告杨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杰、程苏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