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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祁存寿与祁万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存寿,祁万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祁存寿,男,藏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峰旭,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祁万仓,男,藏族,村民。原告祁存寿与被告祁万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存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旭与被告祁万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存寿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9月25日从青海省同德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自动ATM机上给被告汇款三万元,被告收到钱后承诺二个月内偿还,但至今原告未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金三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祁存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清单一份,拟证明其给被告汇款三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祁万仓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祁万仓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我也确实向原告借款三万元,但是当时我把自己所有的1700多根虫草交给原告负责出售,出售所得款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祁万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祁存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万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存寿借款本金三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祁万仓负担。如果被告祁万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韩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