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周洪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星,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李某3、李某4、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洪星无证驾驶无牌照(串挂黑D×××××)两轮摩托车,沿原同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乐业镇兄弟修理部门前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1撞到,致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李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2015年6月27日,周洪星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刑事案件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周洪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45000元,已将赔偿款交付到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李某2、周某、房某证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赔偿谅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洪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