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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路凤与蒋训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076号原告赖路凤,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蒋训贤,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2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240元、加油费230元。原告赖路凤、被告蒋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0日12时21分许,被告蒋训贤驾驶闽F×××××号货车在龙岩市新罗区金鸡路倒车时,碰撞停在后方等红绿灯的由原告赖路凤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闽F×××××号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闽F×××××号车花去112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蒋训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路凤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蒋训贤未为其所有的闽F×××××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四、赔偿情况: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1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在本案中受伤,主张误工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加油费:原告主张加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蒋训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路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没有为其所有的闽F×××××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训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赖路凤车辆维修费1120元。二、驳回原告赖路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赖路凤负担11元,被告蒋训贤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梅珍(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