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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闫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闫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袁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的公民中无袁某、身份证号码为34012119730618XXXX的公民真实存在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吴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