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意琳与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意琳,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81号原告胡意琳,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谭友先,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原告之母。被告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102号3幢负1层商铺9,组织机构代码55407908-0。法定代表人邓兰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意琳与被告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友先,被告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意琳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万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渝A07H**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BH7161HAY,发动机号:CB756098,车辆识别代号:LBEMDAFC6CZ034633),并由被告提供按揭担保。2013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原告未按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为由,在万盛聚鑫缘小区门口强行将原告所属渝A07H**白色现代小轿车一辆扣留后开走,嗣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未果。2014年1月6日,原告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诉讼,庭审中,被告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该车已被被告非法处分,致原告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诉求无法实现,故撤回诉讼。被告以非法手段擅自处分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渝A07H**北京现代小轿车损失9686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瑞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须举证证实损失金额确为96862.05元;其次,原、被告系担保合同关系。2012年,原告向建行渝中支行贷款89000元用于汽车消费,被告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原告获得汽车消费贷款后购买渝A07H**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因原告出现严重违约,导致被告代为还款。经原、被告商量之后将车辆交给被告进行处置用于还清贷款等。事情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涉案车辆灭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胡意琳与皇瑞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胡意琳向重庆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购买汽车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因而委托皇瑞公司代为申请贷款89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所购车辆为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辆型号:BH7161HAY,发动机号:CB756098,车辆识别代号:LBEMDAFC6CZ034633。胡意琳于同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胡意琳向建行渝中支行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36月,并以前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前述89000元到帐后,胡意琳于2012年11月24日向博展公司支付购车款64000元(含首付车价、购置税、上牌上户费和保险费)后,博展公司将涉案车辆(车牌为渝A07H**,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意琳)交付给胡意琳使用。后因胡意琳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皇瑞公司遂于2013年9月29日代胡意琳偿还银行贷款8244.82元。2013年10月25日,皇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未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为由,在万盛将由胡意琳朋友陈中尧驾驶的涉案车辆强行开走。胡意琳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2月25日,皇瑞公司代胡意琳偿还银行贷款61471.94元,建行渝中支行于同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4年1月6日,胡意琳起诉要求皇瑞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庭审中,皇瑞公司作出涉案车辆已被皇瑞公司处分,处分款项已用于偿还差欠银行借款的书面情况说明,致胡意琳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诉求无法实现,胡意琳遂撤回诉讼,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本案诉讼中,胡意琳和皇瑞公司一致同意以涉案车辆的档案及2013年10月24日的保养清单记载的信息作为涉案车辆价值的评估依据,经本院委托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0月24日,渝A07H**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小型轿车的市场价值为11.21万元,鉴定费3000元由胡意琳垫付。上述事实,有博展公司收款收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胡意琳以向建行渝中支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在博展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皇瑞公司为胡意琳向建行渝中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胡意琳购车后虽有贷款未按时偿还,但可得主张用益物权的主体为案外人建行渝中支行,被告皇瑞公司若因胡意琳未按时还款而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胡意琳的合同关系向胡意琳主张权利,但无权直接处置胡意琳的车辆。本案中,被告皇瑞公司于涉案车辆保养(2013年10月24日)次日将涉案车辆强行扣走并予以变卖,与皇瑞公司和胡意琳签订的合同中皇瑞公司可得“留置”涉案车辆的约定相悖,其行为已侵犯原告胡意琳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胡意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胡意琳要求被告皇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皇瑞公司辩称其系与原告胡意琳协商一致处置涉案车辆,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以扣车前一日的保养清单所载信息和车辆查询记录作为涉案车辆价值鉴定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评估,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1.21万元,扣减皇瑞公司代胡意琳向建行渝中支行偿还的贷款69716.76元(8244.82元+61471.94元),即为42383.24元,以及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均为原告胡意琳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意琳财产损失45383.24元;二、驳回原告胡意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重庆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7元,原告胡意琳负担6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