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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洋与被告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余洋,女,1968年2月11日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黔灵湖街*号5-3-1。委托代理人:王闯,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建设东街**号*楼*单元***室。被告: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迎宾路85号。法定代表人:石秀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志,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洋与被告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洋诉称:其于2008年7月16日以27905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铁路新村小区8号楼3-14号门市,面积111.62平方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无法办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交给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铁路新村办公室房款279050.00元,8号门市3-14号,面积111.62平方米×25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收据一张,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洋于2008年7月16日以2790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铁路新村小区8号楼3-14号门市,面积111.62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00元,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铁路新村办公室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790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洋以2790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门市楼房一套属实,双方虽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洋要求被告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80.00元,由原告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判员杨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