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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燕与被告毕承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毕承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孙燕,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承铭,男,年龄不详。原告孙燕与被告毕承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承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程显军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我为被告担保。2014年正月被告毕承铭下落不明,我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3600元及从2014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毕承铭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程显军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孙燕为被告担保。2014年正月被告毕承铭下落不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程显军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承铭与程显军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下落不明,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孙燕要求被告偿还其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时间从原告代其偿清借款的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毕承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燕代偿款23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毕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贵堂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