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枚华与林树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全,男,汉族,住怀集县怀。身份证号码:×××0512。委托代理人:文小斌,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月芳,女,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724。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华,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13。委托代理人:罗辉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上诉人林树全、莫月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枚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树全与莫月芳于197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1995年两人向谭棣甫购买了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河南洲尾的宅基地一块,并办理了怀国用(89)字第1-8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树全。1998年6月14日,李枚华与林树全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林树全将其座落于怀城镇河南洲尾的一块6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9300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枚华,并约定当天付款后林树全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一切证据交给李枚华,从即日起该宅基地一切权属李枚华所有,若今后办理转证手续时林树全全力协作。合同签订后,李枚华依约向林树全支付了宅基地价款9300元,林树全也将怀国用(89)字第1-8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李枚华。期间李枚华与林树全两人还填写了宅基地转让登记申请表,该表除有林树全、李枚华的签名外还盖有两人所在单位的公章。自签订转让合同后,该宅基地一直被李枚华用于耕作,并于2009年4月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2014年,因林树全不肯协助李枚华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双方遂起纠纷。同年11月李枚华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l、判决确认李枚华与林树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林树全协助李枚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的受理费由林树全承担。上述事实,有李枚华、林树全的陈述,李枚华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登记申请表、租地合同,以及林树全提供的结婚证等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枚华、林树全及莫月芳对1998年6月14日李枚华与林树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属林树全与莫月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林树全作为丈夫参与与李枚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依据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后果,应认定林树全签订的协议效力及于莫月芳,是合同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依法履行。且在李枚华、林树全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枚华履行了付款义务,林树全已将宅基地及土地使用证转交,在李枚华一直占有、使用该地块期间,林树全及莫月芳从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枚华与林树全于1998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二、林树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李枚华办理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河南洲尾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怀国用(89)字第1-8179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林树全负担。上诉人林树全、莫月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错误认定林树全与李枚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从而导致错误的结论:林树全是行使家事代理权,其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及于莫月芳。土地使用权买卖并不属于日常家事,而是家庭中重大的决策事项。2、错误认定李枚华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李枚华履行的是对林树全的付款义务,在林树全没有告知莫月芳的情况下,协议效力不及于莫月芳;莫月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提出异议。3、根据规定只有善意取得财产的情形下才维护善意取得的权益。即便本案中李枚华是善意的,但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根本未取得该财产,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原审在李枚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林树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和李枚华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土地转让协议》是在1998年签订的,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2、原审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错误适用《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原审判决出现三个违反法定程序情形。1、我方在原审举证时提交了怀集县人民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审判决书中却未见列明及作出说明不予采纳的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在李枚华诉讼请求以外增加了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和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枚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枚华承担。被上诉人李枚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土地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1998年6月14日,转让《登记申请表》填写的时间是1998年6月6日,填写登记表在签署转让协议之前,并非期间,原审判决对此查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树全与李枚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林树全应否协助李枚华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的问题。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土地是住宅用地,原审法院定为宅基地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土地是林树全与莫月芳结婚后取得的,属于林树全与莫月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二款“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应该平等协商,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林树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超出了一般日常生活的需要,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其应当与莫月芳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审认定林树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林树全与李枚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树全的名下,且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注明“现因本人家庭经济困难,现无法建设,现将此屋地以玖仟叁佰元整转让给亲戚李枚华”,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上述约定,李枚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转让是林树全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林树全有权处分,而且自签订协议,林树全交付权利证书、收取转让款至李枚华起诉,莫月芳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鉴于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月芳以不知情为由对抗李枚华,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树全应否协助李枚华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的问题。林树全与李枚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署之后,李枚华按照约定支付了9300元转让款,林树全已将土地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李枚华,李枚华在该地块上进行耕种,并于2009年将该地块出租给他人使用,在这期间林树全、莫月芳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李枚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林树全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至于林树全、莫月芳认为原审判决第一判项超出了李枚华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开庭笔录,李枚华在开庭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林树全与李枚华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林树全、莫月芳对此进行了答辩,开庭笔录上也签名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林树全、莫月芳的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是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在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林树全、莫月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兰芳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