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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省道203线某某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7日1时50分,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0.15mg/100ml。被告人林某某持有准驾驶车型A2驾驶证,没有准驾驶车型E的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抓获过程,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50.15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与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的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颜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