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学东与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王学东,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9266号。法定代表人历锋,经理。原告王学东诉被告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卷,因当时资金紧张没有全部给付货款,截至到2012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61833.00元未付。对账后至今,被告给付90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183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据1、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债务人为本案被告,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833.00元,货款时间为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证据2、被告公司财务王兴旺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17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20000.00元,另外在起诉之后被告又还款30000.00元,已还90000.00元,现被告尚欠171833.00元未给付;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卷。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财务对账单,经双方对账,被告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61833.00元货款未付。双方对帐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2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还款30000.00元,共计偿还欠款90000.00元,尚欠171833.00元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6183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经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61833.00元货款未给付,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字的对账单为凭。在签订对账单后,原告称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汇款给付原告货款90000.00元,尚欠171833.0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未进行质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90000.00元属实,故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的171833.00元货款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对账单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自其主张权利时起,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7183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金宇建泰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学东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1833.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笔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00元,由被告承担3736.00元,原告承担1491.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