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德武。被告胡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胡某甲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1995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石塘铺村细力山组336号的三缝平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乏共同交流,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将近20年,也共同生育了小孩胡某乙,原告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并无较大的原则性冲突,只要两人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求同存异,相互信任、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