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日真与赖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日真,赖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邵日真,男,1986年10月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月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华凤,女,1974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邵日真诉被告赖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日真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华凤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日真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赖华凤向原告邵日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赖华凤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日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华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邵日真通过银行累计转账58000元至被告赖华凤指定账户。被告赖华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华凤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华凤向原告邵日真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赖华凤应予偿还。原告邵日真主张被告赖华凤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华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华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日真借款本金6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赖华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