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与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李文波、梁红艳、刘绍鹏、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李文波,梁红艳,刘绍鹏,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津县鸿源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负责人孙振峰,行长。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被告李文波,男。被告梁红艳,女。被告刘绍鹏,男。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董事长。被告宁津县鸿源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诉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李文波、梁红艳、刘绍鹏、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津县鸿源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中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在本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且本案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越